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31號
TCDM,113,金訴,27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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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陳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33、16982、260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收據沒收。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暱稱「小賢」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監控手工作,並
與「小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6
日11時許,乙○○依「小賢」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內,將內有追蹤器1枚、三菱
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據2張、牛皮紙袋數個、橡皮筋1包等物之
背包交予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林彥
廷」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丙○○收取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予丙○○而行
使之,乙○○則在旁監控該2人面交過程,並持續監控「林彥
廷」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83巷口之怡然園,待「
林彥廷」將前揭面交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離開現
場,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東區一匹狼」(又暱稱「卡比獸」)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東
區一匹狼」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戊○○即依「東區一匹狼」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並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偽造文書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嗣後戊○○抽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後,再
將剩餘款項攜至「東區一匹狼」指定地點丟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6號案件中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及附表一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刑
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及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共同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
署押之行為,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
私文書後由「林彥廷」持以行使,及被告戊○○共同偽造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分
別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
各自負責監控、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小賢」、「林彥廷」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東區一匹狼」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於本案宣判前未繳回
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
,獲取不法利得,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顯然漠視他
人財產權及政府打擊詐欺之決心,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並造成本案之告訴人等受有金額不
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又被告乙○○擔任監控手,被告戊○○擔任面交車手,固均非
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被告2人之行為對
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2
人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素行、被告
乙○○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
、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戊○○尚有其 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 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戊○○之款項,已經被告戊○○丟包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乙○○則自始未接觸告訴人丙 ○○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2人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 項的1%,本案實際上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 、90頁)。堪認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 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3000元、5000元(計算式:20萬 元×1%=2000元、30萬元×1%=3000元、50萬元×1%=5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分別 係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監控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稱「林彥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乙○○ 112年12月6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家樂福量販店靠近建成路圓桌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偵16233卷第97頁)。 ⑷豐原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99至10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30934號鑑定書(偵16233卷第160至16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丙○○聯繫,佯稱可以透過UFJZQ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戊○○ 112年12月12日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豐路門市停車場內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6233卷第53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233卷第135至137頁)。 ⑶三菱日聯金融集團112年12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及「王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偵16233卷第103頁)。 ⑷牌號BJW-8397號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233卷第105至113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與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智Sty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9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6982卷第31至32頁)。 ⑵安智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16982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6982卷第49至53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安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2年12月7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字199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字199卷第51至52頁)。 ⑶告訴人丁○○所拍攝被告戊○○112年12月7日面交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5頁)。 ⑷BMO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6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林彥廷」署押 偵16233卷第97頁 2 112年12月12日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及「王子豪」署押 偵16233卷第103頁 3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 「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 偵16982卷第47頁 4 BMO現儲憑證收據 「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之印文 少連偵字199卷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收據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收據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收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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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