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莉綺與洪家凱(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為男女朋友,其等2人均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因當時2人共同生活之經濟
拮据,欲以帳戶租借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竟共同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洪家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並經由邱莉綺授權,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至10月17日間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出租並交付邱莉綺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起,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向張育
誠訛稱有外匯投資管道「還成卓德」,致張育誠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832萬542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分別於109年
10月17日11時53分、11時54分各匯款5萬元、10月17日12時2
8分匯款190萬元、10月18日10時15分匯款40萬元、10月20日
11時57分匯款200萬元、10月21日15時34分、16時14分、16
時15分各匯款10萬元、同日16時17分匯款70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至邱莉綺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再以
網路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轉提、提領一空而產生
金流斷點。又邱莉綺於109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犯意升
高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莉琦持其上開
銀行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土地銀
行北屯分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臨櫃提領所詐得之
款項12萬元後,再交與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家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㈤被告申請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被告洪家凱)。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③被告行為時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但檢察官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證人洪家凱,業經本院認定係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
59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與被告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
被告之金融帳戶係洪家凱所交付,被告並未見過收受帳戶之
人,且被告僅於109年10月21日與自稱洪家凱之朋友 臨櫃領
款,只見過自稱洪家凱之朋友一面,無法預見收受 提款卡
之人、向告訴人張育誠行騙之人及陪同領款、自稱洪家凱之
朋友的人係不同的人,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
意,應僅論以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之法條容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是洪家凱朋友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因提
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獲得報酬1萬元,已經與洪家凱共同花
用殆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洪家凱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12年度金簡字第759號判決書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將金融帳戶經由洪家凱出售給他人使用,容認詐
欺集團可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
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被告之後竟又昇高犯意,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把提領所得12萬元,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警察機關無法追查金錢之流向,但提領之金額僅12萬元
,數額不大,佔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比例不高;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告訴人之全部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洪家凱獲得報酬1萬元,已 經與洪家凱當成家用,共同花費殆盡,惟洪家凱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匯款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