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22號
TCDM,113,金訴,26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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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詠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安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鄭安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2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且參諸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被告自承本案已係第5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亦已有其他被害人報案等語,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多 張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堪認被告已有多次參與相類詐欺



犯罪之情,被告並陳稱為了賺錢參與本案行為等節,則被告 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實有再行實行相類詐欺犯罪之高度可 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相衡,本案既尚待判決,為確保將來 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類犯 罪,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且尚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 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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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