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34號
TCDM,113,金訴,25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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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
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佳怡股
市技術學院」群組,向徐杰佯稱可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徐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約
定面交現金;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印出偽造之服
務證、收據後,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以偽造之服務證假
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在徐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徐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李承恩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佑」之署名及
指印,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專案計畫書甲方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乙方為徐杰)」,再將款項放置
於停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底下,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
3,000元。嗣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34頁)。並有偽造之「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
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告
訴人徐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7頁)、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
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單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 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專案計畫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且無再 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 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 分,依被告供述,係列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 印(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服務證,未經扣案,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位之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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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