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95號
TCDM,113,金訴,23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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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571號、第5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雅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與姓名「張海濤」之地下放貸業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公訴意旨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前
述「張海濤」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收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公訴意旨稱賴雅君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予
更正)。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對附表所示之潘俊明許智卿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其二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賴雅君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賴雅君
持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
張海濤」者,而以此方式收受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潘俊明許智卿察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南投縣政府
察局南投分局(被害人許智卿)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
訴卷第41-42頁、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潘俊明、被害人
許智卿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51693卷第57-59頁;
偵48571卷第27-29頁),且有告訴人潘俊明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
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51693卷第61-62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
潘俊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1693卷第91-125頁)、被害人許智
卿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48571 卷第43-51頁)、許智卿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48571卷第3
1-39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附卷可參 (偵51693卷第65-90
頁;偵48571卷第55-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
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故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
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海濤
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幫
助犯等語,然被告自承其係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
料予「張海濤」者,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
智卿之款項,再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並交付「張海濤」者,顯然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並非幫助犯,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再者,正犯、從犯僅為行為態樣之分,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期間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為上開犯行之正犯(金訴卷第52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訴訟妨禦權,自得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
海濤」者,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供其等犯罪使用
,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潘俊明許智卿之款項,其復
依「張海濤」者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張
海濤」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潘俊明許智卿
之財產損失,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偵48571卷第83-85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許智卿
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
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至於被告與被害人潘俊明尚未
達成和解,原因不一,被害人潘俊明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
償,以保障其權益,本院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並無積極悔過之
意);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
稱良好;再酌以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自己租屋
居住,租金每月1萬5千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在老家
,與父母沒有聯繫了,因為這件事情讓父母很傷心,沒有臉
去見父母。」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於審理時業與許智卿和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 足認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後 確有積極悔過之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藉 由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 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洗錢方式 1 潘俊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俊明,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潘俊明陷於錯誤。 ㈠潘俊明於112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寶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潘俊明於112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得興門市,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2,000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㈠賴雅君於112年3月17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10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㈡賴雅君於112年3月22日0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包含上列贓款在內之39,000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2 許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智卿,向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許智卿陷於錯誤。 許智卿於112年3月23日10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詳卷)匯款3萬元至賴雅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賴雅君於112年3月24日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列贓款交付「張海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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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