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被訴對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
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