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桭憲
被 告 李盈媜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桭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5
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王桭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李盈媜,容任李盈媜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
李盈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
明李盈媜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取得本
案3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淑璽施以詐術,致黃淑璽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內,並由李盈媜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隨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桭憲、李盈媜(下合稱被告2人)答辯要旨
⒈訊據被告王桭憲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提供被告李盈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盈媜借用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之原因,我也沒有指示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我一直到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本案3帳戶被用來從事詐騙等語。
⒉訊據被告李盈媜固坦承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並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被告王桭憲叫我去提款,沒有跟我說提款原
因,但因為被告王桭憲是我哥哥,所以我不疑有他,我會
分別到多個提款地點取款,是因為當時我在臺中旅遊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李盈媜辯護稱:被告王桭憲為目的性或對
立性證人,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否認本案
犯行,證詞有推諉卸責情形,故被告王桭憲之證詞不足採
信,僅被告王桭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較為
可採。被告李盈媜係基於與被告王桭憲之同胞情誼,依被
告王桭憲指示提領款項,被告2人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亦
與常情義理相符,難認被告李盈媜具有主觀犯意等語。
㈡被告王桭憲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璽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上開款
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並
由被告李盈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隨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王桭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
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李盈媜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
第119至121頁),並有蔡桂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4頁)、被
告王桭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王桭憲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
王桭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資料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王桭憲部分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王桭憲於本案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餐飲
工作(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王桭憲於警詢時供稱:
我知道隨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反詐欺或洗錢
防制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等語(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王
桭憲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⒊審酌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
盈媜說要借用本案3帳戶,我想說被告李盈媜是我家人,
應該不會怎樣,被告李盈媜自己本身也有帳戶,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李盈媜要借到3個帳戶,也沒說要領什麼錢,我
是有聽說被告李盈媜配偶先前好像在做買賣護照、詐騙工
作,我當時想說被告李盈媜應該只是單純要領錢而借用本
案3帳戶,被告李盈媜當時有跟我借網路銀行帳號,也有
叫我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李盈媜不自
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卷第41至42、114至115頁
、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知被告王桭憲未探究被告李
盈媜借用本案3帳戶之真實原因,亦不知悉為何借用之帳
戶數量須達3個,且被告王桭憲曾依被告李盈媜指示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被告王桭憲既知悉被告李盈媜自己
有金融帳戶可使用,且被告李盈媜亦得自行前往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然被告王桭憲仍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
告李盈媜使用,甚至於不明就裡之情形下,依指示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益徵被告李盈媜上開所為,已與使用金融帳
戶從事日常生活所需之情形顯然有別,甚為可疑。是被告
王桭憲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可能遭被告李盈媜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王桭
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王桭憲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後,本案
3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資料之人享有,被告王
桭憲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3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王桭憲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指定帳
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款項轉匯至本案3帳戶中,
隨由被告李盈媜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本
案3帳戶,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認被告王桭憲將
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使用時,得預見被告李盈
媜可能利用本案3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王桭憲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桭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⑴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3
帳戶借給被告李盈媜,我沒有叫被告李盈把錢領出來,
要領的話我就自己領就好等語(偵卷第40至43、116頁
、本院卷第95、187、199頁),可知被告王桭憲僅有提
供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款等事實
。另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僅見
被告李盈媜獨自操作ATM,未見被告王桭憲提領款項或
在旁把風,難認被告王桭憲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
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
、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
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
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
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媜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是被告王桭憲指使我提領款項等語(偵卷第34至37
、115頁、本院卷第95、199頁),然被告王桭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至被告王桭憲雖曾於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資訊,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還要把錢領出來交
給一個人,所以我才叫被告李盈媜去領錢等語(本院卷
第95頁),然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準備程序
時被告李盈媜要我幫她撇清關係、脫罪,所以我才會這
麼說,我於準備程序所述並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88
、191頁),是被告王桭憲於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陳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⑷參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
媜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桭憲參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顯
示被告王桭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應認被告王桭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
,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尚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桭憲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桭憲上開所為,係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情,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盈媜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盈媜向
我借本案3帳戶,被告李盈媜自己名下有金融帳戶可以使
用,我不清楚被告李盈媜要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我有問
被告李盈媜為何要借用,但她不說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
87頁)。可知被告李盈媜自己名下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
卻另向被告王桭憲借用本案3帳戶等事實。被告李盈媜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我自己的帳戶,我把錢領出來以後
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3、199頁)。是被告李盈媜名
下既已有金融帳戶得以使用,卻另尋被告王桭憲借用本案
3帳戶上開資料,不僅未向被告王桭憲說明緣由,甚將大
額現金50萬元(計算式:11萬+12萬+12萬+15萬=50萬)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參以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應認被告李盈媜上開所為
,其目的應係利用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用,以避免遭檢警單位察覺。
⒉依附表所示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李盈
媜先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分、6分許,接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自被告王桭憲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共計11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1
5時27分、28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
豐原分行,自被告王桭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共計12萬
元;嗣於同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自被告王桭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12萬元;嗣於111年11月1日15時52分至54分
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自
被告王桭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共計15萬元。被告
李盈媜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均集中於111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1日之間,被告李盈媜不僅不停更換提款地點及
提款帳戶,提領金額總計亦已高達50萬元。被告李盈媜上
開所為,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在單一地點提領大筆款項,
致詐欺犯行行跡敗露,而須不停變更提款地點之行為模式
相符。益徵被告李盈媜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李盈媜辯詞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李盈媜雖辯稱:我是依被告王桭憲指示提領款項,
區分數個提款地點是因為當時在臺中旅遊等語(本院卷
第95、199頁)。然被告王桭憲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領
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觀被告李盈媜不停更換提款地點
及提款帳戶,且提領金額高達50萬元等情節,難認被告
上開所為與臺中旅遊有何關聯性,故被告李盈媜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盈媜辯護稱:被告王桭憲為目的性或
對立性證人,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否認
本案犯行,證詞有推諉卸責情形,故被告王桭憲之證詞
不足採信,僅被告王桭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之
供述較為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王桭憲
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陳述並不實在,係因被告李盈媜要求我幫她脫罪
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可知被告王桭憲於準備程序
時所為供述,可信性顯有疑義。參以被告王桭憲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辦貸款的相關對話紀錄可以佐證,
我也不知道叫我領錢出來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桭憲準備程序
所為陳述較為可信。故應認被告王桭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款等節,較為可
採。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李盈媜辯護稱:被告李盈媜基於與被告
王桭憲之同胞情誼,依被告王桭憲指示提領款項,2人
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亦與常情義理相符,難認被告李盈
媜具有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被告王桭
憲未指示被告李盈媜提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
盈媜既係自行向被告王桭憲借用本案3帳戶資料,復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自行將款項交付不詳
他人,顯見被告李盈媜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
㈤被告王桭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調查我母親與被告李盈
媜之間之對話錄音檔,以證明我沒有指示被告李盈媜提款等
語(本院卷第198頁),然因上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
調查必要。至被告李盈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請調查本案3
帳戶之登入帳號是不是從我手機登入等語(本院卷第198頁
)。然本院認定被告李盈媜係以持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認定被告李盈媜曾
操作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李盈媜上開待證事
實與本案無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
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
⑴被告王桭憲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
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李盈媜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⑴被告王桭憲
①核被告王桭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桭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因本案起訴後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等罪嫌,然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王桭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
戶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李盈媜,被告王桭憲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公訴
意旨所認被告王桭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王桭憲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2
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
無影響。另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社會
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
⑵被告李盈媜
①核被告李盈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盈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盈媜於警詢、偵查時
供稱: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有把提款
卡拿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36至37、115頁),尚
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盈媜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之人為不同2
人。而被告王桭憲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等
情,業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王桭憲與被告李盈媜共同
犯之。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盈媜主觀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得以預見
或有所認識,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責與被告李盈媜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李盈媜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王桭憲係以單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
李盈媜及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李盈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盈媜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桭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桭憲任意交付本案3帳戶
上開資料,供被告李盈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
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2頁);並審
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0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桭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被告李盈媜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桭憲有何因提供本案3帳 戶上開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李盈媜因本 案獲取報酬,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仍實際管領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 之款項,倘若仍按告訴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財物金額,對被 告2人均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黃淑璽 黃淑璽於111年8月1日在某LINE群組看見暱稱「筱婷」之人在群組內散布投資股票可獲利之訊息,即主動與「筱婷」聯繫並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後,「筱婷」即向黃淑璽佯稱:其為澤陽老師之助理,可以指導黃淑璽如何使用「元富證券」平臺操作投資個股選擇權以及市值管理股獲利等語,「筱婷」復介紹LINE暱稱「李羽彤專員」協助其匯款,致黃淑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 ⑶111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400萬元至蔡桂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將該帳戶之戶名誤載為蔡佳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2時53分許,轉匯45萬400元至王桭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31日15時5分許,提領1萬元 ⑵111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⑴、⑵均由李盈 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寶門市提款共計11萬元(超出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45萬201元至王桭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轉匯金額誤載為45萬210元) ⑴111年11月1日15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1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⑴、⑵均由李盈 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共計12萬元(超出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399元至王桭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超出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李盈媜於111年11月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提款12萬元(超出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5時2分許,轉匯45萬200元至王桭憲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1日15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1年11月1日15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1年11月1日15時5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1年11月1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1年11月1日15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由李盈 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款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