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
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
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
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
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
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
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
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
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
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
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
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 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 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 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 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 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 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 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 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 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 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 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 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 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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