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個別6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對象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廖建發位
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建發、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283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元豪
、廖秀芸、蔡宗仁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
豪、廖秀芸、蔡宗仁之犯行,辯稱:謝元豪、廖秀芸、蔡宗
仁交付伊的錢,是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欠伊的錢,伊只
是向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討債,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與蔡宗仁、廖秀芸
、謝元豪見面,但與該三人見面之目的,均為催討欠款或取
回欠款。另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雖有毒品相關前科或有
案件偵查中,但被告認為他們見面未必代表他們是在進行毒
品交易,亦有其他可能性。證人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之
證述僅為其單方說詞,被告於偵查、審判均為一致之答辯,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303頁)。
(二)經查:
1.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3年1月 17日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之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是於當
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
交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阿發」購買0.8公克的安
非他命;最近一次是113年3月 29日20時 13分左右,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前,以1000元向「
阿發」購買0.4公克的安非他命;其與「阿發」交易毒品過
程,其會先用LINE連繫,然後「阿發」會開車到約定地點,
其到約定地點與「阿發」碰面時,「阿發」就坐在駕駛座上
,其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探身進去,「阿發」會先給其看過毒
品,確認沒問題其就給錢,然後各自離開等語,並指認「阿
發」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阿發」的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
參酌,此有證人謝元豪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25345卷
第143-151頁、第157-15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61-1
62頁、第164-168頁、第170頁-172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元
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5345第157-158頁),再者,
證人謝元豪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
,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證(偵25345卷第1
53-155頁)。此外,證人謝元豪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資
料,此有其前科紀錄及在監押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5-2
36頁),益徵證人謝元豪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
紛(偵22308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故亦無證據
證明證人謝元豪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謝
元豪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其係向證人謝元豪收取債款乙節,證人謝元豪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並平常不會向被告借小額借款(本院卷第171頁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謝元豪之積極證據可
供參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2.證人廖秀芸於警詢時陳述其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113
年4月21日17時 、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綽號「海哥」購買2
000元、1000元、3000元的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均同),警方調取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號就是綽號「海哥」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畫面
中的女子就是其本人等語,並指認綽號「海哥」即為被告,
此有證人廖秀芸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警方
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證人廖秀芸
當時之租屋處樓下)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在卷可參(偵22308
卷第121-125頁、第129-131頁、第139-161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其用飛機軟體聯絡被告購買毒品,113年4月18日18時3
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就是被告的車子
,其當天到被告車子旁是要去買安非他命,當天買2000元安
非他命,當天有上被告前揭車子內。113年4月21日17時許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好
像有上車,是從副駕駛座上車的。113年4月28日23時23分許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當天
沒有上車,是在副駕駛座旁交易的等語(偵22308卷第171-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85-293頁
)。本院審酌證人廖秀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
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證人廖秀芸於
偵查中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4、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
樓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有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樓影
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偵22308卷第139-161頁)。此外,證人
廖秀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
22308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93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
秀芸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廖秀芸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35、334
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上,本院認證人
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
所辯其係向證人廖秀芸收取債款乙節,證人廖秀芸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5頁),且被
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廖秀芸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證人廖秀芸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爰依卷附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認
定即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3.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陳述其撥打藥頭電話0000000000跟其購買
毒品,警方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影像中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許,其伸手進去2T-7333號車內,是要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按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當天買2500元等語,並指認
藥頭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供警方參酌,
此有證人蔡宗仁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
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97-202頁
、第203-207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
卷第239-24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蔡宗
仁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2308
卷第207頁),再者,證人蔡宗仁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
證(偵22308卷第209-213頁)。此外,證人蔡宗仁於偵查中時
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22308卷第24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證人蔡宗仁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蔡宗仁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
08卷第219、333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
上,本院認證人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蔡宗仁收取債款乙節,被告
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蔡宗仁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本院
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253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
建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暨搜索扣押過
程之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偵22308卷第77-
99頁、第321-326頁)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
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
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之事實。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並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顯見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
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處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然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濫
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
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約於3個月期間陸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其所為對
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依被告於本
院自述其從事消波塊工作,日薪約3000元(本院卷第301頁)
,衡以其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不得不為
本案犯罪。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
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
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
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301-3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之用(本院 卷第298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05、331頁),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施用 毒品使用之物,然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推估驗前總淨重 為78.3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可參(偵22308卷第295-297頁 、第341-343頁),衡諸證人謝元豪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為以1000元購買0.4公克,則依 此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值高達19萬5750元(計 算式:78.3002(公克)÷0.4(公克)×1000(元)=19萬5750元),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工作收入為日薪3000元,則依 一般常情,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其會事先花費大筆 金錢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從而,本院認定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被告販賣使用 後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5)罪項下宣告沒收銷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 為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證人謝元豪、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證人蔡宗仁 則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磅秤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磅秤、分裝袋,衡諸社會通 念,其等功能應係用於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堪信亦為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謝 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均已交付購 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被告,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價金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大麻、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另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待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9月 10 日中檢介孔夙113毒偵1695字第162817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197頁),是上開物品自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終結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罪 刑 1 謝元豪 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元豪 113年3月29日20時13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秀芸 113年4月18日18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秀芸 113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秀芸 113年4月28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宗仁 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旁之2T-7333號自小客貨車內)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realm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磅秤 1台 3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2 磅秤 1台 3 分裝袋 1批 4 大麻 1包 5 玻璃球 6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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