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1號
TCDM,113,訴,22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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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00於同日17時4分許,在
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告
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一
同下車,在告訴人丁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00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00交出行動電
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訴人莫秉
紘、丁00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再喝令2
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上銬後,旋
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於同日19
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雅
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
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車,再由同案
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告訴人丁00之
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
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某處暫停
,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陳祈役於同日
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
,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前往嘉義高鐵
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合,被告陳祈
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被告楊志勇
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被告陳祈役
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事宜,並由張
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0號「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建並於同日5
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門鎖後離開
,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
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可樂」、
告訴人莫秉紘及丁00,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客車前往「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許,同案被告
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即將告訴人莫
秉紘、丁00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日5時30分許,
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新溪邊休閒
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
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溪邊休閒用餐館
」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惡口氣大聲對告
訴人莫秉紘、丁00恫稱:「叫你簽本票就簽」,「有簽本票
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00心生畏懼,分別
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告訴人莫秉紘、丁00簽
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
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莫秉紘及丁00,前往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
莫秉紘、丁00,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
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
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
莫秉紘、丁00於111年3月30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人莫秉紘、丁00獲釋後報警處
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
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
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
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
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
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
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
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莫秉紘、丁00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
宏逸、許00、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
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
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
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
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
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00,也沒有參與本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00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00、陳冠翰、陳彥
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
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
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
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
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
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00的事
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邊
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前
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役
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00當時被我們押在
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00的行動
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00恐嚇取財
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230
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高鐵站載我
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見偵3335
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威凱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216卷二第9
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52頁、偵46
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以沒有辦法
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至347頁、
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00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指
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第289至305
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告楊志勇
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未參與本案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無稽。則以
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並駕車帶
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有
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對告訴人2
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知悉同案被
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乙節
,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訂房、帶路
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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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