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57號
TCDM,113,訴,1657,2024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家



張士榤


鄧詩怡


張順超



廖緯濬



陳奇龍



康誌恩


詹育璿


蕭晨



尤朝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劉士
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鄧湘霏
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米娟
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國華
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
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多次進
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尚
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證人待
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莞、盧
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黎國
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追加
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相
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繫屬2年7月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398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1日繫
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7號審理(下稱本案)。然
查,本案被告多達10人,除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
外,其餘均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
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並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
案件之被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
案被告陳宏家張順超陳奇龍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
就原起訴案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
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全部被告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勢將聲請調查證據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嚴重
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
案不符合追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