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彭冠昌
林濰堡
張崴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70號、第2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鳴宸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所
託,向告訴人林柏緯追討遭告訴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侵
吞款項新臺幣130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13分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向告訴人
追討債務,告訴人因而向劉嘉哲求助,經劉嘉哲通知被告林
俊瑋、彭冠昌、林濰堡前來協助,被告林俊瑋因不滿告訴人
宣稱其與被告林俊瑋有交情,與被告彭冠昌、林濰堡及在場
之被告張崴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在上開KTV包廂內
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濰堡另持垃圾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後枕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前胸、
後背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共同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