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98號
TCDM,113,訴,12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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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
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但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
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
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與被告利害相反,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被告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云云。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仍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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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