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63號
TCDM,113,訴,1263,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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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第三行「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記載「延長羈押2月」,惟理由欄四、第3行經誤 繕為「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而有贅載「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誤,實從原裁定主文可得知,顯為 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 正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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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