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
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
、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
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
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
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
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
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
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
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
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
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
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
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
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
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
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