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