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武則天」、「皇
家神仙」之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
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
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
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貪圖
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談妥可
取得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某
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以其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與「總」聯繫,而自斯時起與
「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
5 月6 日起對乙○○佯稱:在TradeStation平臺上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匯
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於113
年5 月13日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乙○○誆稱:要再以現金儲值云云後,即配
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儲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
商潭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付現
金;而甲○○收到「總」之通知後,即前往某超商將「總」所
傳送偽造之「TradeStation」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企業名
稱」欄印有「TradeStation Limited」印文1 枚、「代表人
」欄印有「陳威宏」印文1 枚,下稱「TradeStation」公
司收據)、偽造之「TradeStation」工作證(其上印有「姓
名:陳威宏」、「單位:外務部」等字樣)電子檔各列印1
份出來,並在「TradeStation」公司收據「存款內容」欄、
「日期」欄分別填載「現金儲值」、「113 年5 月29日」,
以此偽造「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TradeStation
」工作證1 張,復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商
潭豐門市向乙○○收取80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工
作證予乙○○觀看,及交付「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予
乙○○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TradeStation」
員工「陳威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TradeStati
on」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威宏之公共信用權益。
嗣甲○○收下乙○○所交付之8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
所逮捕,且當場扣得甲○○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
I:000000000000000)、「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含
證件套)、「Tr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並由警方將80
萬元發還予乙○○領回,致甲○○、「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121 至127 頁),惟此
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
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
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
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
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35至41、43至45、167 至16
9 頁,本院卷第111 至117 、121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至49、51至54
頁,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
之罪名使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Telegr
am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收據翻拍照片、高鐵
票翻拍照片、被告與「皇家神仙」及「阿志」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武則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TradeStation客專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1至84、85 、8
7、101 至103 、107 至109 、111 、113 、125 至129 、
131 、133 至137 、141 至143 、145 至159 頁);復有被
告所有SAMSUNG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TradeStation」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TradeSta
tion」公司收據1 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總」,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
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
明知與其聯絡之「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依指示前住上址
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
,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
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
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
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
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
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總
」、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
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已使告訴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13 年5 月13日交付
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佯裝欲另外
交付80萬元現金時,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收取,足見有一定犯
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
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
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
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
四、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對方會跟我說一個
地點並叫我將錢拿去該處,放完之後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
168 頁,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
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總」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
未能遂行而已。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告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
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
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
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減輕其刑,則以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之情(詳下
述),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Tr
adeStation」公司收據1 紙上印有「TradeStation Limited
」印文、「陳威宏」印文各1 枚等節,業如前述,故該紙收
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TradeSta
tion」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Trad
eStation」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
為自足生損害於「TradeStation」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威宏」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
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紙收據上之「TradeStation Limit
ed」印文、「陳威宏」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
,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
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總」只是教我把
收據、識別證等相關資料印出來後,見到客戶就把這些資料
都給客戶看,客戶就會知道了,客戶於收據簽名後,我清點
現金,確認沒問題就請客戶拍收據及我的識別證,我於案發
當天有出示該張工作證給乙○○觀看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
卷第114 、115 頁),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到達統一
超商潭豐門市找位子坐下後,被告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郭小姐
,並拿「TradeStation」工作證給我看等語(偵卷第52頁)
,可徵被告收款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TradeStation」工
作證,其目的無非是要騙取交款人的信任,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佐以,被告明知其非「TradeStation」有限公司
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
明其係任職於「TradeStation」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威宏」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該張工作證
上所載「陳威宏」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
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不具
有署押性質,尚非屬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且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
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暱稱『
總』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
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
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等語即明。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名(本院卷第113 、123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衡以,就被告行使該紙「TradeStation」公司收據部分,其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
該張「TradeStation」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
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
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
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
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離開為止
,均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七、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總」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交付該紙「
TradeStation」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
工作,堪認被告與「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
同正犯。
八、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
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時止,被
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
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2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之首次犯行;參以,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
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
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
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
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九、第按檢察官起訴書以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
分之告訴或移送事實,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
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是該說明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就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部分,一併加以審認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無報告意旨所指一般
洗錢犯行,而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然檢
察官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且本院
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事證明確,該罪復與其他已起
訴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24 號判決同此結論);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本院卷第113 、12
3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伍、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
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11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2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載稱: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
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逾4 年3 月
之遙,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
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
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第3 條、第
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