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6號
TCDM,113,聲自,7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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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麗吉
陳泰甫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慧育
李維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共同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案件,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5號案件偵訊內容與庭訊錄音檔內容是否相符,需
透過複製光碟方能釐清,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
法第17條規定聲請複製偵訊庭錄音。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
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
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
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
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
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
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
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
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
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
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
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
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
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
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
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
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
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
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
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
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
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
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
並無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
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
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
,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麗吉陳泰甫因被告何慧育李維
勝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
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人
聲請複製偵訊錄影光碟,僅得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
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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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