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50號
TCDM,113,聲,39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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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曾建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
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受刑曾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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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