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97號
TCDM,113,聲,38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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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邱寶玄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 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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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