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齡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齡坦承犯行,且係在國內遭逮捕,
從事美睫、酒店、傳播小姐等工作,未再從事詐欺犯行,又
須扶養9歲小孩及65歲養母,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逃亡動機
,並配合偵查機關作證,顯有心脫離犯罪組織,亦無回犯罪
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本案偵查之初即係於國外詐欺機房查獲被告,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
房之一線組長,該犯罪模式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係反覆
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且本案被害人
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