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安庭佑
受 刑 人 林銘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安庭佑因受刑人林銘洋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依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
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刑確定,檢察官依法
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
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
經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