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74號
TCDM,113,聲,35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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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廖偉辰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
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先予敘
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廖偉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12.10(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1.12.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01/17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1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 第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4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16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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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