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人 游益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字第1121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益晨(下稱被告)因犯過失
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
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
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113年8月19日中檢介矩113執112
14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