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61號
TCDM,113,聲,356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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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
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5月21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簡
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陳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09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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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