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550號
TCDM,113,聲,35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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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經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志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受刑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另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之居所,惟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亦均遭 處併科罰金之刑,然觀諸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僅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有關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聲請人就併科 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 權逕予為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受刑人林志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7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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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