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之罪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暨酌以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各宣告刑已
定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加計編號2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裁定等情狀,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子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18次) 有期徒刑5年3月(5次) 有期徒刑5年4月(1次) 有期徒刑5年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1/08至110/04/05 110/06/10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240、6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判決 日期 111/03/16 113/04/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8、415號 確定 日期 111/04/12 113/04/30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不得易社勞 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署 111年度執字第1136號 (已定應執行刑7年6月) 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71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