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金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1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金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79萬9
000元,該扣案現金與案情無關,且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
31號判決亦未沒收上開扣案現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6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現金579萬900
0元,雖未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判決宣告沒收,然
該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待由上訴審審理,前揭扣案物仍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
認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確保日後上開案件之審
理、執行所需,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逕予裁
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