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59號
TCDM,113,聲,34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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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韋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宏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而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受刑 人還有另案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 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 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 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 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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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