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417號
TCDM,113,聲,34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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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徐明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
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
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
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表:受刑徐明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間某時許、 112年3月前某時許、 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5970、601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4號 (發監113年6月11日起算)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1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6年4月10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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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