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81號
TCDM,113,聲,33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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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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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