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