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峻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