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34號
TCDM,113,聲,313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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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1號 2.南投地檢113執助167,已執畢,不重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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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