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聰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113年度執字第12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聰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編號
1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
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 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沈聰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04 112.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05.27 113.05.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1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5 113.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