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07號
TCDM,113,聲,31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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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白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112年8月9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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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