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35號
TCDM,113,聲,30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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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李子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
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2日20時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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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