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7號
TCDM,113,簡上,257,20241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78、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郡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卓建中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
由其母親代為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
所載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以共同好
王德隆之父親生病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委請其母親陳麗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匯款22,100元
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
1至8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之損害已獲得賠
償,至於告訴人主張其仍有精神損害而未和解部分,告訴人
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
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
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