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