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群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28
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群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承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2行「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零錢箱
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群嵐
、賴承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群嵐、賴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
被告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
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0年3月17日
入監執行殘刑4月25日,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
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洪群嵐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賴承輝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
難認被告賴承輝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參與犯案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現金500元,均由被告賴承輝取得,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易卷第107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5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洪群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承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群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日 執行完畢;賴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7 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前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由洪群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鳩鶴鴨」娃娃機店附近後,由賴承輝進入娃娃機店,以 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臺,徒手竊取娃娃機臺內張智勇所有之 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洪群嵐則在 娃娃機店外把風,洪群嵐見將賴承輝竊取之零錢箱攜至娃娃 機店前時,隨即走向賴承輝並交付黃色袋子1只予賴承輝後 離開,賴承輝再將該零錢箱放置娃娃機店外,再由洪群嵐騎 乘上揭機車搭載賴承輝至零錢箱放置處,兩人共同將零錢箱 放置至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離去。嗣張智勇發覺前 揭娃娃機臺內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群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伊在娃娃機臺外並不是把風,當時阿輝(即同案被告賴承輝)請伊騎乘機車搭載渠至娃娃機店,阿輝表示要下車去找朋友,要伊在一旁等渠,伊沒有看見阿輝行竊過程,也不知道阿輝要去偷錢等語。 2 被告賴承輝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群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賴承輝至娃娃機店,惟辯稱:洪群嵐見伊手上拿取零錢箱才知道伊竊取零錢箱云云。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洪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2月16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係被告洪群嵐。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2張及蒐證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及1 0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洪群嵐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洪群嵐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洪群 嵐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洪群嵐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承輝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賴承輝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承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 、地,另竊取另一娃娃機臺內之被害人張智勇所有之零錢箱 (內有現金3500元),然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證被告2人確實另 竊得另一娃娃機臺內之零錢箱(內有現金3500元),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 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