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22號
TCDM,113,簡,21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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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 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 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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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