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07號
TCDM,113,簡,21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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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eTag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羅智弘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年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因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9月14
日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卷
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罪質、類
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理當於
出監後謹言慎行,恪遵法紀,卻仍故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行車超速遭照相舉發,竟以奇異筆變造
尊宏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損害被害
黃珮雯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且迄今未與被害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所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非屬被 告所有,且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歸還尊宏 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車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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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