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3號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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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江浚凱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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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