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林麗如
之夫簡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區鐵門關上時,本
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
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
傷,竟疏未注意,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告訴人黃月珠搭放
在鐵門上之左手遭鐵門夾到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談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 被 告 林麗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與黃月珠係鄰居。林麗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之社區鐵門外,與 黃月珠因澆水影響安寧等事而生口角糾紛,嗣林麗如經過社 區鐵門返回社區內,黃月珠緊隨其後亦欲經過社區鐵門返回 社區而將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林麗如本應注意若他人將 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 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而依當時情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社區鐵門關上 ,致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到鐵門夾傷,因而受有左 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月珠產生爭執後返回社區時將社區鐵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手放在鐵門上,我跟我老公也不能回打她,所以趕快進來關門,她一直要靠過來,我總不能跟她起衝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隨被告之後返回社區而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時,被告有關上鐵門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遭夾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份、影像截圖畫面1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通過社區鐵門而 將左手搭放在鐵門上時有關上鐵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因而遭 到鐵門夾傷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應在 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