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55號
TCDM,113,簡,20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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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瑩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9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瑩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固有
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臺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所有損失新臺幣(下同)720元,有
和解書1份可佐(易字卷第3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
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加 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共計價值72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全數賠付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4號  被   告 韓瑩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瑩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 芊和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2瓶、金賓威士忌1瓶(總價值新臺 幣【下同】4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於113



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威 士忌、金賓威士忌各1瓶(總價值28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徒步離去。嗣林芊和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芊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瑩俊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和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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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