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風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風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元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萊爾富
中縣中聯店」應更正為「萊爾富中縣中連店」、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風平受僱於
萊爾富超商中縣中連店,其業務內容包含為顧客結帳,自係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結帳收款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收款之機會,於111年8月23日及
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數次將所收受之款項侵
占入己,顯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店員為顧客結帳之機
會,違背其職責,接續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之顧客消費款項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
損失並已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易卷第53-5
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收入依賴先生,需照顧
公公、婆婆,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 參,茲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不予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取共計新臺幣5萬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邱風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風平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受雇鍾 國煒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中縣中聯店, 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風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顧客結帳 時,顧客未要求開立發票,將所收取顧客之消費款項直接侵 占入己;或利用顧客未取走發票之機會,操作收銀機取消該 筆交易並將該發票作廢,將該顧客所交付之消費金額侵占入 己;或交付先前所收藏之他筆發票予顧客,再操作收銀機取 消該筆交易並將該筆發票作廢之方式,而將該顧客所交付之 實際消費金額據為己有,而於111年8月23日侵占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於112年9月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侵占共計 5萬元。嗣經鍾國煒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悉上情。二、案經鍾國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風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所交付消費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國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年8月2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消費交易明細、勞動契約、排班表、盤點明細 證明被告任職於萊爾富中縣中聯店之期間,以上揭方式,陸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5萬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予接續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未開立發票,並自捐贈箱內 取出發票予顧客,且侵占之營業總額係121萬元等情,另涉
刑法背信、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惟告訴人自陳:我沒有實質 證據,因店內監視器僅能保存1個月等語,足見告訴人無法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當庭陳稱 目前先不要提告背信及詐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要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其涉有上揭犯行,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