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豪
舒子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子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濬豪因與徐振翔間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21時許,夥同舒子宗至楊濬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處內與徐振翔商討債務問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取走徐振翔之手機、車鑰匙、行照影本,再一同將徐振
翔押往屋外,欲將徐振翔押入車上載往他處,因徐振翔抗拒
,楊濬豪、舒子宗遂共同拉扯並毆打徐振翔之頭部、身體,
以此方式對徐振翔施強暴,妨害徐振翔離開之權利,並致徐
振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後背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楊濬豪、舒子
宗,並查扣舒子宗交付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
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品(均已返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豪、舒子宗於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
物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
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先取走告訴人物
品並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告訴人抗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
為,是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舒子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舒子宗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
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舒子宗再犯本案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舒子宗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傷害告
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程度、手段
、徒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濬豪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被告楊濬豪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舒子宗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汽車 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既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