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17號
TCDM,113,簡,201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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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豪



舒子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子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濬豪因與徐振翔間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21時許,夥同舒子宗至楊濬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處內與徐振翔商討債務問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取走徐振翔之手機、車鑰匙、行照影本,再一同將徐振
翔押往屋外,欲將徐振翔押入車上載往他處,因徐振翔抗拒
楊濬豪、舒子宗遂共同拉扯並毆打徐振翔之頭部、身體,
以此方式對徐振翔施強暴,妨害徐振翔離開之權利,並致徐
振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後背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楊濬豪、舒子
宗,並查扣舒子宗交付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
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品(均已返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豪、舒子宗於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
物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
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先取走告訴人物
品並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告訴人抗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
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
為,是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舒子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舒子宗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
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舒子宗再犯本案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舒子宗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傷害告
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程度、手段
、徒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濬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被告楊濬豪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舒子宗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汽車 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既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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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