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51號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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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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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