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93號
TCDM,113,簡,189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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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
「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
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
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
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
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
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
(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
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許佑福」均更正為「
許祐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
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徐上淯、(四)之告訴人許
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
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
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
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
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
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
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
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
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吳盈璇獲取現金2,0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
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
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游瑄宜獲取現金4,000
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謝榮庭現金3,00
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
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
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 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 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 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 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 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 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 。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 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 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 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 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 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 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 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 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 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 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 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 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 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 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 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 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 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許佑 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 7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維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陳勝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 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 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 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 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 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 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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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