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70號
TNDM,94,訴,670,2005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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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5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均以竊盜為常 業,或丁○○獨自一人(如附表1編號1.4-7),或兩人出於 共同(如附表1編號2-3、8-10)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丁○○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攜 帶己○○所有如附表2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竊盜工具,於93年11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 趁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員庚○○駕駛車號:4271-JH自 用小貨車,停放臺南縣新營市○○路861號「123檳榔攤」旁 下車詢問之際,由己○○持其所有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六角 板手磨成之鑰匙發動自小貨車引擎,準備連車帶貨駛離。庚 ○○聽聞引擎發動聲響追出,見小貨車已經開始移動,來不 及阻止,情急之下,遂直接攀掛在小貨車貨廂右方車門門柱 上,並大喊搶奪。己○○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加重準強 盜及傷害之犯意,明知庚○○攀掛在該小貨車門柱上,為防 護贓物,竟沿路蛇行欲甩脫庚○○,發現無法甩下庚○○, 乃再駛至國道一號公路新營南下交流道旁空地,以原地快速 打轉之方式,將庚○○甩拋在地,以此方式當場對庚○○施 以強暴,致庚○○受有雙膝擦傷、右膝挫傷、右胸挫傷及左



腰挫擦傷等傷害,旋駕車逃離現場。丁○○己○○會合後 ,將貨車內價值計約新台幣(以下同)35萬6千7百83元之 555、YSL、BOSS、峰、大衛杜夫、七星、登喜路、長壽等香 煙約2百條、金門高梁酒、陳釀麴酒、酒尊高梁酒共約15瓶 、維士比1箱、臺灣啤酒1箱及臺灣酣醇葡萄酒1箱搬至丁○ ○所駕車號T6-373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三、案經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丁○○己○○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依序有以下 證據可資證明:
㈠如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 、第215頁以下)。
㈡如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 、第215頁以下)。
㈢如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 、第215頁以下)。
㈣如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 、第215頁以下)。
㈤如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證人張逸萱偵查中之證述(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182 、第215頁以下)。
㈥如附表1編號6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子○○警訊中之指述(警卷第20頁以下)。 ⒊查證照片。
㈦如附表1編號7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辛○○、壬○○警訊中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㈧如附表1編號8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寅○○警訊中之指述。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㈨如附表1編號9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丙○○警訊中之指述。
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㈩如附表1編號10所示犯行:
⒈被告丁○○己○○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⒉被害人癸○○警訊中之指述。
⒊現場查證照片。
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會騎車或是開車在外面亂繞, 遇到有這樣的情形,如果己○○不在,就是我一個人下手, 如果己○○在,就是二個人一起在外面繞,共同找機會下手 。我本來是做防水工程的,因為當時欠朋友大概一百萬元, 為了還錢才行竊。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一直犯案」等 語(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己○○於本 院亦供稱:「我原來是做寵物繁殖買賣,後來因為寵物得了 犬瘟熱,賠了很多錢,所以如果丁○○有約我,我就會跟他 一起去做」(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警方自94 年1月3日開始執行監聽,被告兩人幾乎每日在外行竊,有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顯係恃竊盜維生,被告係以犯竊 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聽到有人 在喊,但是不知道在喊什麼,我聽到丁○○打電話跟我說車 上有人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是我回頭看,並且看後照鏡, 並沒有看到有人,所以才把車子開走。左轉的時候,我本來 有停車,準備棄車用跑的,但是我發現車子後面沒有人,所 以我才繼續把貨車開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93年11月8日上午9點多我在一 二三檳榔攤停車詢問店家要下貨,當要取貨時,發現車子在 發動,我發覺不對,就攀附在貨車旁的門柱,並大喊搶劫。 嫌犯沿路蛇行,甚至逆向到高速公路旁的空地,原地打轉把 我甩到地上」等語(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並 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憑(警卷第130頁參照)。 ㈡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於93年11月8日在 復興路861號一二三檳榔攤竊取4271-JH小貨車,當時我在 T6-3730號自小客車上,己○○駕駛該貨車,我看到庚○○ 趴抓在該小貨車右方中間鐵架上,我以行動電話告訴己○○ 此事,要他把車還人家,己○○說他一定要把車開走。」「



我和己○○原本只想偷車,他知道被害人掛在車上還硬把車 開走,已超出我犯罪計劃」(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31 、第149頁以下)。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庚○○甩掉後,就打電話 給丁○○,約定在交流道附近與他會合,他就開T6-3730號 自小客車與我會合,我們就把貨車內物品,如555、YSL、 BOSS 、峰、大衛杜夫...等搬到T6-3730號自小客車上, 再將4271-JH貨車丟在路旁」等語(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 第222頁參照)。依被告己○○上開供詞,被告陳坤請與丁 ○○在擺脫庚○○後,確將貨車開往交流道附近卸貨。倘被 告己○○上開辯解可採,被害人庚○○在案發地點即「123 檳榔攤」附近10公尺左右就已掉落地上,自不可能知道被告 己○○將貨車開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並帶領警方前往遭 甩落地點拍照取證。證人庚○○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㈣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馬上打電話給己○○ 告訴他車主趴在車上,當時電話還沒有接通時,庚○○已經 掉下來了。當時因為我發現時還要撥電話,還來不及接通庚 ○○就掉下來了。電話後來有接通,己○○說他要把車開走 ,我叫他把車還給人家。庚○○從趴上去,到掉下來不超過 8秒,大概行走10公尺左右。庚○○掉下來後,他繼續追, 跑了幾步後停下來」云云(本院94年9月22日審理筆錄參照 )。依共同被告丁○○上開供詞,被告丁○○在電話接通己 ○○時,已見到被害人庚○○從車上掉下來,並未攀爬在貨 車上。惟共同被告丁○○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中卻均供 稱:「我有打電話給己○○跟他說後面有人在車上,叫他把 車子還給人家」等語(本院94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4年度 營偵字第230號卷第31、第149頁以下),已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對照被告己○○亦供稱:「丁○○當時有打行動電話告 訴我被害人掛在車子上」等語(94年度營偵字第230號卷第 32以下)。於本院亦供稱:「我聽到丁○○打電話跟我說車 上有人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是我回頭看,並且看後照鏡, 發現並沒有人,所以我才把車子開走」等語(本院94年5 月 27日訊問筆錄參照);或供稱:「丁○○打電話給我的時候 ,我有下車看,但是沒有看到人,所以就開走了」云云(本 院94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被告己○○在接獲丁○○ 來電後,無論「回頭看」、「看照後鏡」或「停下車看」, 其用意均在查證丁○○所述被害人攀附在車上是否屬實,故 丁○○打電話予己○○,應在告知被害人攀附車上一事。倘 丁○○在未撥通己○○電話之前,即已見到庚○○自貨車上



掉落,自不可能再向己○○告知庚○○攀附車上,己○○亦 不可能「回頭看」、「看照後鏡」或「停下車看」。足認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至其於本院所做 之供詞,乃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是攀附在右 側貨車廂側門門柱上等語(本院94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參照 ),並有所繪攀附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對照庚○○所駕之 4172-JH小貨車照片,在右側貨車廂確設有供取貨用廂門及 門柱,門柱與廂門之間,仍有空隙,可供手指伸入緊握。再 以小貨車從靜止狀態,發動引擎,加速行駛一百公尺,應不 超過20秒鐘。以庚○○正值青年之齡(27歲),雙手緊握門 柱,縱雙腳騰空,在危急之際,腎上線素大量分泌結果,緊 抓門柱支持20秒鐘而不掉落,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己○○辯 稱庚○○所證與事理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㈥此外,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兩人所為竊盜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丁○○己○○間就附表1編號2. 3.8.9.10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另攜帶如附表2所示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竊盜,為防護贓物, 當場對被害人庚○○施以強暴,造成庚○○受傷之結果,所 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列)。被告己○○所犯上開加重準強 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常業竊盜 及加重準強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 途,流竄全省各地,專門鎖定外出送貨之小貨車,趁司機下 車之際整車行竊,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己○○在遭被害人發現攔阻之際,更不顧被害人安危,逕在 熙來攘往之馬路上以蛇行方式企圖甩落被害人,危害更甚及 其他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受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求處就常業竊盜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求處被告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有 期徒刑10年,均殊嫌過重。又被告丁○○犯常業竊盜罪,行 為非但遍及全台,且鎖定外出送貨小貨車犯案,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況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專 以竊盜為業,每日在外尋找下手對象,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為協助被告丁○○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併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 ○、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本 院供承在卷可按,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7所示),與附表1所示犯行,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下稱蘆洲案)己○○於91年暑假期間,在臺北縣蘆洲市 ○○街與重陽二街口,竊取車號不詳未上鎖之紅色廂型車 內之飲料10箱。因認被告己○○涉犯常業竊盜罪嫌。 ⒉(下稱甲○○案)丁○○己○○於93年7月間某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0巷8號(綠生活超商 )前,趁貨車司機甲○○下車至「綠生活便利商店」向店 家詢問欲訂購何種貨物之際,竊取甲○○所管領車牌號碼 S4-6459號自小貨車內如附價值計約25萬元之七星、峰、 大衛杜夫等香煙350條;價值計約4萬元之金門高梁酒、保 力達、八八坑道、高梁酒、威士比、約翰走威士忌、酒尊 牌高梁酒約百多瓶;價值計約1萬元之黑松沙士、舒跑、 伯朗咖、莎莎亞共20幾箱。因認被告丁○○己○○涉犯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
⒊(下稱辰○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23日下午3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29-5號,向經 營西甲購物中心之辰○佯稱:伊經營賭場,需大量之酒類 及飲料,俟伊將該酒類、飲料搬上伊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 用小客車後,將一併交付貨款與辰○等語,致辰○陷於錯 誤,誤認丁○○會給付貨款,任由其將貨物搬運上車。待 丁○○將貨物搬進該自用小客車內後,即加速逃逸,辰○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⒋(下稱乙○○案)丁○○於93年7月26日凌晨2、3時,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278巷10號,竊取乙○○所有置於車 牌號碼YT-9338號廂型貨車內成衣一批。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
⒌(下稱丑○○案)丁○○己○○93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4號,竊取丑○○所有置於其 所經營「KK檳榔攤」內之電腦主機、電視機、現金、香菸 等財物。因認被告丁○○己○○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



竊盜罪嫌。
㈡惟查:
⒈蘆洲一案,僅有被告己○○自白,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述或 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己○○之自白,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⒉甲○○一案,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認被告犯罪, 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惟甲○○ 之證詞具有以下瑕疵:
⑴證人甲○○於警方進行嫌疑人指認時,雖以真人指認方 式為之,惟僅安排被告兩人及另兩位女性供甲○○指認 ,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94年8月16日 審理筆錄參照)。在證人甲○○已有嫌疑人為兩位男性 之主觀認知下,僅安排兩位男性供證人指認,警方已經 指認對象特定為兩位男性即被告,該指認程序難謂合法 。
⑵證人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時伊曾在筆記本上紀錄車牌號碼 ,車號為7370,英文字母忘記了云云。惟其有關車號之 證述與被告駕駛之T6-3730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同。且 證人甲○○既曾將車號記在筆記本內,警訊或偵訊時亦 均帶往應訊。惟遍查全卷並未有該記載車號之筆記本附 卷,或甲○○曾出示筆記本供辦案人員參考之筆錄記載 。經本院訊問後,始證稱筆記本已經丟掉了云云。則其 上開車號之記憶,究何所憑,顯有所疑。自不能單以其 具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辰○一案,被告丁○○否認犯罪,辰○固於警訊中指認被 告丁○○即為行為人,惟辰○警訊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辰○亦未依法在偵 查中具結作證,尚不得以辰○在警訊中之指述,據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⒋乙○○一案,被告丁○○亦否認犯罪,證人乙○○於本院 堅決指認被告丁○○即為遭監視器拍攝到之竊賊。乙○○ 並曾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送請承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惟遍查全卷,並無監視器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證物扣案。經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覆稱:「經調閱新甲派出所94年7月26日受理乙○ ○所報稱車內放置之成衣一批失竊之全卷資料,查無有報 案人所陳述之監視錄影磁碟片及嫌犯放大照片,另查詢當 時受理之員警陳坤祥在受理本案時亦未收到報案人乙○○ 所提供之上述資料」等情,有該分局94年9月22日鳳警刑 福字第09400017179號函在卷可稽。證人乙○○之指認亦



無所憑,尚難僅單以證人乙○○之指述,遽為被告丁○○ 不利之認定依據。
⒌丑○○案,被告兩人均否認犯罪。證人丑○○及戊○○均 於偵查中指述,案發前一日晚間,己○○曾向戊○○購買 香菸一包,走向站在巷口處之丁○○等語(94偵字第3532 號偵卷第59頁以下)。縱證人丑○○及戊○○指述己○○ 向其購買香菸乙節屬實,又如何推認買菸的被告即為竊盜 的行為人?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下,尚不得以證人推認 式的指認,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惟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1: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犯罪方法 │
├──┼───┼──────┼───────┼─────┼────────────┼────────┤
│1 │丁○○│93年7月間  │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 │香菸110條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      │處      │ │            │貨之際竊取。 │
│  │ │ │ │ │ │ │
├──┼───┼──────┼───────┼─────┼────────────┼────────┤
│2  │丁○○│93年8月間  │苗栗市○○街32│不詳 │香菸80條        │同上 │
│  │己○○│      │52之1號旁   │ │            │ │
├──┼───┼──────┼───────┼─────┼────────────┼────────┤
│3  │丁○○│93年8、9月間│台南縣永康市某│不詳 │香菸60條、飲料20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己○○│      │處      │ │箱           │貨之際,由丁○○
│ │ │ │ │ │ │持六角板手磨成之│
│ │ │ │ │ │ │鑰匙,啟動貨車後│
│ │ │ │ │ │ │駛離至某交流道旁│
│ │ │ │ │ │ │;己○○則駕駛車│
│ │ │ │ │ │ │號T6-3730號小客 │
│ │ │ │ │ │ │車前往接應,共同│
│ │ │ │ │ │ │將貨車內貨品搬運│
│ │ │ │ │ │ │至小客車內竊取得│
│ │ │ │ │ │ │手。 │
├──┼───┼──────┼───────┼─────┼────────────┼────────┤
│4  │丁○○│93年9、10月 │台中市○○路一│不詳 │金門高梁酒2箱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間     │段22號前   │ │            │貨之際竊取。 │
├──┼───┼──────┼───────┼─────┼────────────┼────────┤
│5 │丁○○│93年9、10月 │台中市○○路15│不詳 │香菸40條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間     │0之5號前   │ │            │貨之際竊取。 │
├──┼───┼──────┼───────┼─────┼────────────┼────────┤
│6 │丁○○│93年10月間 │彰化縣大林鄉中│東東便利商│價值計約3萬餘元之香菸60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   │      │山路2段357之2 │店子○○ │ 條           │貨之際竊取。 │
│  │   │      │號      │ │            │ │
├──┼───┼──────┼───────┼─────┼────────────┼────────┤
│7 │丁○○│94年1月7日 │嘉義市○○路菸│辛○○ │LTB-789號機車一部 │以自備鑰匙發動引│
│ │ │上午10時許 │酒公賣局酒廠前│ │ │擎竊取 │
├──┼───┼──────┼───────┼─────┼────────────┼────────┤
│8 │丁○○│94年1月7日下│嘉義縣中埔鄉和│中美菸酒企│價值計約14萬元之香煙23 │趁貨車司機下車送│
│  │己○○│午1時42分許 │美村5段736號「│業有限公司│0條、八八坑道高梁酒、臺 │貨之際,由己○○
│  │   │      │和美商店」前 │寅○○ │灣啤酒、料理米酒、葡萄酒│持六角板手磨成之│
│  │   │      │       │ │等計3箱及飲料5箱    │鑰匙,發動UR-760│
│ │ │ │ │ │ │9 號小貨車後駛離│
│ │ │ │ │ │ │現場,丁○○則騎│




│ │ │ │ │ │ │騎上開竊得之LTB │
│ │ │ │ │ │ │-789號機車跟隨前│
│ │ │ │ │ │ │往嘉義縣中埔鄉鹽│
│ │ │ │ │ │ │館村下庄仔產業道│
│ │ │ │ │ │ │路旁之檳榔園內接│
│ │ │ │ │ │ │應。再駕T6-3730 │
│ │ │ │ │ │ │號小客車前來搬運│
│ │ │ │ │ │ │。 │
├──┼───┼──────┼───────┼─────┼────────────┼────────┤
│9 │丁○○│94年1月8日下│雲林縣斗南市長│優連行銷商│價值計約3千6百元內含36小│趁貨車司機下車 │
│  │己○○│午3時許   │春路80巷2號  │行丙○○ │盒之舒妃染髮劑1大盒   │送貨之際竊取。 │
├──┼───┼──────┼───────┼─────┼────────────┼────────┤
│10 │丁○○│94年1月28日 │台北縣新莊市重│癸○○ │價值計約4萬元七星、峰、 │趁貨車司機下車 │
│  │己○○│下午4時許  │新路5段656-5號│ │長壽等香菸共約100餘條  │送貨之際竊取。 │
│  │   │      │旁「金鑽檳榔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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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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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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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型板手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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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十字起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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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剪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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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六角板手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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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板手 │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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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油壓剪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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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